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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
2018年10月7日  桂林刘方律师
丙作为保证人在甲出具给乙的借条中亲笔书写注明“甲一个月内如不归还,由本人负责归还,保证人:丙”。甲到期未还款,现乙丙就丙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当是多少发生争议。乙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2第规定的二年,丙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六个月。
   请问:乙丙谁的说法正确?为什么?
         如何区分担保法第26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