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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时“乘人之危”的标准
2018年10月7日  桂林刘方律师
  1. 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2. 认定乘人之危应从根据上述规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 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我认为在您所述案件中,a可以认定为处于急迫需要)
  (2) 对方明知其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此案中,需有证据表明b明知a处于急需手术费的情形)
  (3) 一方实际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a的确同意了b的要求,由此可见,a的同意正是认定乘人之危所必需的条件,你不用因此而担心标准很模糊)
  (4) 一方因为接受对方乘人之危的行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此案中,a将房卖于b的价格如果是正常市价的话,可能得不到支持,必须是a因其卖房行为,而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行)
  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去把握“乘人之危”行为,如果符合并有证据,那么可以起诉,并请求撤销。